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李强,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薛翠明,靖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国良,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生,住靖宇县,其他不详。
原告李强诉被告丁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薛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装修房屋在原告经营的靖宇镇顺达建材陶瓷批发站赊购装饰材料价值24462.00元,被告承诺于8月末全部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导致原告经营的商店资金无法运转,被迫以月利率3%向他人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饰材料款24462.00元及利息12108.67元(按月利率3%计算),合计36570.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国良在原告经营的装潢材料商店赊购价值24462.00元的装潢材料,材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装潢材料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装潢材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亦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材料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装潢材料款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按月利率3%索要利息数额较高,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为赔偿利息标准较为合理。关于罚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罚息利率应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偿还原告装饰材料款24462.00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隆浩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