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3: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曲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年12岁。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家庭观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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