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曲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年12岁。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家庭观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馨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