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碱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双,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景军,该村村民代表。
委托代理人刘永兴,该村村民代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阳,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喜权,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碱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碱厂村委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营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碱厂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军、刘永兴,被上诉人陈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碱厂村委会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承包了原告的水库,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至2056年终止,承包费33,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用途为在有水的情况下允许乙方养殖,在没有水的情况下,不允许乙方在水库范围内开垦种植。同时也约定乙方不允许私自放水排洪,违约后果责任自负(包括经济)。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水库变成了耕地,更不用说放水排洪了。由于被告违反约定,致使水库下游的耕地因无水而大量减产。现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该合同。同时,该合同书没有原告法人的签字,该份承包合同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所有的水库;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一审被告陈阳答辩称,自原告与被告双方2006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至今,将近8年,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方在合同生效后交付了水库,被告方支付了承包款。水库在大多数时间处于无水状态,水库大坝由于常年失修造成水库无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种地行为,被告承认这是错误的行为。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至于导致合同的解除,被告愿意改正错误,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碱厂水库为原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碱厂水库承包合同,由原告方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承包给被告经营。该合同约定,水库承包期50年,自2007年1月—2056年终止,承包费33,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水库在有水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养殖,在没水的情况下不允许被告在水库范围内开垦种植。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自然灾害,水库大坝被冲坏,造成土地损失,被告不负责任;第七条约定,水库大坝及闸门损坏,都由原告方负责维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即原告将水库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给付原告水库承包费33000元。被告承包后因水库大坝年久失修而被大水冲毁。水库大坝冲毁后因缺乏维修资金,原告并没有及时将大坝修复,水库无法蓄水,故被告自2012年始在水库范围内种植玉米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不宜解除。首先,原告在诉状中以被告在水库范围内种植玉米属于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本案中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约定向原告方给付承包费33,000元,该费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了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被告在水库范围内种植玉米,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但该条约定为被告不得为的消极行为,属于被告的附随义务,并非被告的主要义务,即被告违背该约定不属于根本违约,因此,不能导致原告方产生合同解除权。而从原告方面讲,原告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发展农村经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获得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承包费,故被告的行为亦不存在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及《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依据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以上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及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公式原则和公式期限的规定,这些规定可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不是合同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再次,鼓励交易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一旦签订生效,双方当事人都要严格信守合同,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在合同可变更与可解除的情况下,法律只允许变更而不得解除。至于原告提出的水库大坝系被告用钩机毁损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而水库下游的耕地因无水而大量减产源自于水库本身因损毁而无法蓄水,其责任事实不清,如有证据,可另行告诉。综上,被告在水库范围内种植玉米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是违约责任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亦未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己方在水库范围内种植玉米的行为并不导致原告方形成合同解除权的抗辩主张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碱厂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碱厂水库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碱厂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令被上诉人返还水库。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陈阳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均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后因水库无水,陈阳于2012年起在水库范围内种植玉米至今,碱厂村委会并未制止该行为。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庭审中,经碱厂村委会催告后,陈阳明确表示今后不会在水库范围内种植玉米,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合同不存在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不具备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碱厂村委会上诉主张陈阳人为破坏水库大坝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将不再履行该债务,作为合同标的的水库已然灭失,陈阳承包水库的目的不能再实现,故应对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碱厂村委会除了本村村民的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凭证人证言并不能认定水库大坝的损坏是陈阳所为,碱厂村委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现水库虽然没有水,陈阳作为水库的承包方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该合同并不符合解除的法定事由,为维持交易安全和稳定性,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碱厂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碱厂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