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于某。
被告高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高某于2013年8月9日收购原告水稻,未付水稻款7044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收购原告水稻,未付水稻款40450元,于2015年1月5日收购原告水稻,未付水稻款37540元,共计148430元。被告高某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给付所欠的水稻款148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三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于某陈述的水稻买卖过程属实,共计欠原告于某水稻款148430元,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分三次曾在原告处购买水稻,购买水稻后被告高某为原告于某出具了收据,共计欠原告水稻款148430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偿还水稻款148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某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被告高某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水稻款148430元,故原告于某要求被告高某给付尚欠水稻款148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水稻款148430元。
案件受理费3269元(原告于某已垫付),由被告高某负担,该款与给付水稻款148430元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