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启辉与被上诉人张淑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4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启辉,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王小红,松原市烽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华,女,1962年7月1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行宏,女,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行娟,女,1995年1月16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启辉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启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被上诉人曲行娟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郑启辉辩称,我同意涨租金,但需要在合理范围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淑华与曲行宏、曲行娟系母女关系,张淑华的丈夫曲陆林2005年12月28日去世,李曲代于2004年死亡,2006年3月6日张淑华与被告郑启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2.15垧土地承租给被告郑启辉,租赁期间为2006年3月6日至2027年12月30日,共计22年,租金为65000元,此款已给付原告。粮食直补款4214元由被告领取。被告承认土地承包费一年一承包每垧平均价格7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答辩,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李曲代和曲陆林死亡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书、公主岭市永发乡营城子村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张淑华等三原告请求2.15垧土地增加承包费用,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依法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承包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土地承包价格的不确定性因素,原告请求增加的承包费用,应予逐年给付,即每年增加的承包费用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此起纠纷的发生,既不是原告的因素所致,也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是因实行了粮食等政策性直补,加之粮食价格上涨等因素,致使土地流转价值逐年增加,现原、被告所在地土地承包费一年一承包每垧平均价格7000元左右。本案中,原、被告每垧承包地的承包费仅为1374.21元,而三原告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4214元由被告领取。因此,原、被告再按原合同中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结合近几年来农村土地市场流转行情,综合该案双方土地流转时间较长、直补款被告领取等因素,三原告请求承包费以每垧每年增加到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郑启辉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原告增加的承包费用7795.45元[(5000元-1374.21元)×2.15垧]。遂判决:1、被告郑启辉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淑华、曲行宏、曲行娟承包费7795.45元[(5000元-1374.21元)×2.15垧],此款被告郑启辉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2、驳回原告张淑华、曲行宏、曲行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郑启辉负担2223.42元,剩余诉讼费1226.58元由原告张淑华、曲行宏、曲行娟负担。

郑启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变更原协议约定的实质性条款,该主张要求变更的诉讼时效已过。2、2006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本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签订,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已一次性给付22年的土地承包费,该协议应当继续履行。2、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再按原合同中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该认定错误。

张淑华、曲行宏、曲行娟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诉争双方自2006年3月6日签订合同至今,由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的调整,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如仍按原承包价格履行,对张淑华、曲行宏、曲行娟一方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判令郑启辉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张淑华、曲行宏、曲行娟承包费7795.45元,适当,合理应予支持。故郑启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郑启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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