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谭某。
被告刘某。
被告李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刘某、李某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急等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李某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借据一份。
被告刘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李某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谭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李某向原告谭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及被告刘某的自认予以证明。故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刘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刘某、李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垫付)、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连带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