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郑某甲。
法定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娜。
被告郑某乙。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宝花及委托代理人黄娜与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郑某甲的母亲张宝花与被告郑某乙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3月5日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被告给付原告每月200元抚养费,但抚育费给付不及时,2015年7月份拒绝给付原告抚育费,原告现在就读于东丰二中,系高三学生,自费上二中,每年的生活费及学杂费1万元左右。原告母亲没有工作,而且体弱多病,原告母女俩靠低保生活,现在物价上涨,人均收入增加,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仅给付200元抚育费不够,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东丰县第二中学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吉林省城市居民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郑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乙辩称:同意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东丰县中医院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残疾人证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影响被告履行父亲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的母亲张宝花与被告郑某乙于2009年3月5日离婚。原告由其母亲张宝花抚养,被告郑某乙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现原告以就读高中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的母亲张宝花与被告郑某乙离婚,原告郑某甲由其母亲张宝花抚养,被告郑某乙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郑某甲未成年且在高中就读,故对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郑某乙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郑某乙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故本院对其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7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郑某甲高中毕业时止,于每月的2日前一次性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抚养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原告郑某甲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