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成秀清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吉利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3:4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秀清,女,1963年4月13日生,满族,吉林省伊通县人,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吉利塑料制品厂。

上诉人成秀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系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因劳动用工权利义务关系等引发的争议。本案中,原告称于2014年3月12日到被告吉利塑料厂从事印花工作,时年已满50周岁,此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已非申请劳动仲裁的适格主体,依原告诉请,双方应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受劳动法调整。因原告申请仲裁确属主体不适格,故对其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成秀清的起诉。

成秀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即使不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也应该按照雇佣关系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成秀清已年满50周岁,申请劳动仲裁确属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驳回成秀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如成秀清认为公主岭市吉利塑料制品厂确拖欠其报酬,应以劳务纠纷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成秀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