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东丰镇鑫地方实用门加工部。
被告赵艳强。
原告东丰镇鑫地方实用门加工部与被告赵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镇鑫地方实用门加工部的经营者周奎华与被告赵艳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镇鑫地方实用门加工部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给被告送卡座货沙发价值人民币3760元,当时交定金760元,余款3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有送货司机作证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鑫地方实用门加工部家具立信沙发购货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协议中单1、双2不明白是怎么回事,还有单据上的珠没有安装。
被告赵艳强辩称,我在原告处买沙发属实,约定价格属实,给付760元属实,欠3000元没给属实。但是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单据“单1、双2、2”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双方之间有矛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沙发我收到了,原告解释清楚钻扣和单1、双2就给原告钱,同意给付2500元,误工费1000元不同意给付。
被告赵艳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艳强曾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760元的沙发,先期给付订金760元,剩余3000元未能给付。原告将沙发送至被告处双方出现矛盾,余款3000元至今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沙发款3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被告同意给付2500元,不同意给付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镇鑫地方实用门加工部与被告赵艳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被告赵艳强应当按合同给付原告尚欠的沙发款3000元,故原告东丰镇鑫地方实用门加工部要求被告赵艳强给付尚欠沙发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送货沙发未达到其要求,主张扣除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镇鑫地方实用门加工部沙发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丰镇鑫地方实用门加工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东丰镇鑫地方实用门加工部已垫付),由被告赵艳强负担,该款与给付沙发款3000元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