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臧建红,女,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战志忠,男,44岁,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山,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建红、战志忠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建红,被上诉人李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山在一审法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起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粮库家属楼的门市房租与被告臧建红经营饭店。约定所发生的费用由臧建红承担,但此后几年被告始终未支付取暖费。至2013年取暖期末,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累计欠取暖费、保热费、滞纳金共计15222.45元。经原告找二被告夫妻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已转让上述房屋,约定拖欠取暖费问题由原告处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取暖费、保热费、滞纳金共计15222.45元,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臧建红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臧建红,与战志忠无关。被告臧建红于2009年7月起至2013年7月止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己经营饭店。租赁期间供热公司开始供热不好,后期根本没有供热,所以不同意给付供热费,不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臧建红与被告战志忠系夫妻关系。被告臧建红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租与被告使用,租期是2009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租期内水、电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臧建红负责。2009年至2013年的4个取暖期,被告臧建红未交纳取暖费1408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臧建红应当交纳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由于被告臧建红未按期交纳取暖费,原告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向热力公司补交的取暖费14083.75元,被告臧建红应予承担。被告战志忠系被告臧建红丈夫,应当与被告臧建红共同承担。遂判决:1、被告臧建红、战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山14083.75元。2、驳回原告李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臧建红、战志忠负担。
臧建红、战志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德山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上诉人虽然是夫妻关系,但经营饭店期间,都是臧建红一人管理,战志忠有工作单位,并没有时间参与饭店的经营关系,所以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李德山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租赁方负责相关费用。臧建红、战志忠应负担房屋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用,臧建红、战志忠上诉主张供热公司已经停止供热,李德山提供的2009至2011年的取暖费票据都是白条子收据,不是正式收据,无法认定李德山实际支出取暖费用。但臧建红、战志忠并未提供供热公司停止供热的证据,李德山提供的供热费收据,均加盖了公主岭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费公章,可认定李德山已实际缴纳供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臧建红、战志忠系夫妻关系,臧建红、战志忠未能提供经营面馆的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臧建红、战志忠应共同负担房屋租赁期间的供热费。故臧建红、战志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臧建红、战志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