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刘剑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4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剑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在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思咛,现年4周岁。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双方无共同的财产。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刘思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剑峰辩称:不同意离婚,还能与原告继续生活,还有感情而且孩子还太小。

被告刘剑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剑峰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思咛(2011年9月25日生)。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剑峰离婚,被告刘剑峰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剑峰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刘剑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剑峰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立娜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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