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已付)。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馨蕊
(2015)东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已付)。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