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3:4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已付)。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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