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利丰物资经销处与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40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钢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利丰物资经销处。住所:通化市二道江七彩城美食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苗显峰,系该经销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孙延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二道江区东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蒋润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利丰物资经销处诉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二道江区利丰物资经销处诉称,原告向被告公司所属装潢公司供货,截止到2014年底,被告尚有987491.17元未给付,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时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底,通化市二道江区利丰物资经销处向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装饰装潢工程公司供货,通化市二道江区利丰物资经销处每次提供货物,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潢工程公司出具收到条,结算时将发票与收到条一起送到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潢工程公司处挂账,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潢工程公司财会将欠货款挂账后,通化市二道江区利丰物资经销处处仅留发票底联,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潢工程公司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利丰物资经销处提供其2015年3季度8月份施工企业会计决算报表作为对账凭据。

通化市二道江区利丰物资经销处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潢工程公司出具的2015年3季度8月份施工企业会计决算报表作为证据,通化市二道江区利丰物资经销处所提供证据,因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未提供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供了发票、被告财务报表作为证据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欠货款应予以清偿。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时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货款结算期限,且原、被告之间的销售结算方式为赊销,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在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利丰物资经销处偿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87491.17元。

案件受理费13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维杰

代理审判员  马恺浓

人民陪审员  马俊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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