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钢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崔久群,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曾楠,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桂荣,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曾楠,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住所:通化市新胜北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系该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彩凤,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久群、周桂荣诉被告通化燃气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王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久群、周桂荣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原告住宅燃气表前开关阀门下漏气,被告未及时进行检修。2015年4月19日5时许,原告亲属到家里发现二原告昏迷在床,即时拨打电话找救护车进行抢救,经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住院40天,二原告共花费各种费用50427.22元。被告仅支付一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0427.22元。
通化燃气总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治疗与煤气泄漏不存在因果关系,煤气泄漏量不足以原告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进而住院治疗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单位对原告的煤气设施进行了安全大检查,发现了原告住宅燃气表前开关阀门下漏气,二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被亲属送入医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原告住院后,原、被告共同检测,原告住宅燃气表前开关阀门下有泄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入户安全大检查服务结果通知书、原告提供的入院诊断及病例、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崔久群、周桂荣住院治疗,与原告住宅燃气表前开关阀门下漏气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崔久群、周桂荣主张,原告煤气中毒是被告公司对泄漏的燃气表前开关阀门没有及时修理、更换,导致二原告煤气中毒。
崔久群、周桂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入户安全大检查服务结果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单位对原告的煤气设施进行了安全大检查,发现了原告燃气管道表前开关漏气的事实;提供8张照片,证明在原告住院以后原告亲属对煤气泄漏进行了测量,其结果依次为297PPM、另外一次是329PPM,说明原告使用的煤气设施表前漏量并非被告主张123PPM,同时证明煤气的漏量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使用而发生变化的;提供光盘一张,时间2015年4月22日和6月2日,因为4月21日被告检测当时原告要求保留检测的录像资料,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与4月22日自己进行了检测,视频资料就是检测的过程,漏量为390PPM,6月2日录像漏量是近500PPM。
通化燃气总公司主张,原告住宅燃气表前开关阀门下漏气属实,但该泄漏对不足以导致二原告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对原告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但是通知书在泄漏位置上没有维护人员处理这一项,应该是原告向被告出申请报修,不是被告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所管理的和维护的分界线为入室阀门处,室内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原告,故被告只对其管理维护的公用部分负责维修管理,原告阀门泄漏与被告的维修义务无关;对第二份证据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人物,属于来源不合法,故不予认可;对第三份证据光盘,原告自己单方所测试的阀门泄漏的光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表前开关阀门通过外力完全可以达到原告自述的含量,该光盘的内容系单方制作,与原被告双方共同检测的结果差异巨大,因此无法确定其是否有人为现象,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在进行入户安全大检查服务过程中,发现原告住宅燃气表前开关阀门下漏气,在安全检查之后,原告家属以拨打12319客服电话及安全检查检查员电话的方式,主动联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要求进行维修的,截止到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始终未对煤气泄漏的情况进行维修。对于被告提出泄漏量不足以导致二原告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的说法,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在日常使用燃气过程中存在错误操作导致泄漏的证据,且未提供二原告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系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该对二原告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崔久群、周桂荣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崔久群、周桂荣主张,因二原告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崔久群花费医疗费9774.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天4000元、护理费40天4343.6元、误工费90天9773.10元、交通费83.2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473.93元,扣除已支付1万元,还应给付23473.93元。周桂荣花费医疗费1126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天4000元、护理费40天4343.6元、误工费90天9773.1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880元。
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及合理休息天数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崔久群不合理药费为29.2元人民币,合理休息天数为90天。周桂荣不合理药费为880.93元人民币,合理休息天数为90天。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有异议,认为两位原告均已经退休,在社保有退休金收入,不应该支持误工工资。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医药费的主张,对二原告经鉴定结论为不合理的药费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应理解为包括离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住院治疗或出院休息期间减少收入,故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分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原告未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二位原告年龄较大,煤气中毒对二位原告心理上、精神上有一定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以每人保护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久群花费医疗费9744.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343.6元、交通费83.2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671.64元,扣除已支付1万元,还应给付10671.64元。
二、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荣花费医疗费10382.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343.6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225.97元。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通化燃气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维杰
审 判 员 王佳佳
代理审判员 马恺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