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志刚与被上诉人王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4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刚,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洋,女,1991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韩玉梅,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壮,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志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梅、董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刚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与王志平系亲兄弟关系,被告系王志平女儿。王志平于1997年农历11月11日非正常死亡,第二轮土地调整期间在响水镇龙泉村七屯分得0.35公顷承包田。当时王志平和其父王富一个户口,被告和其母魏淑梅户口在长春市,经村民委员会和调整土地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并和死者父亲和兄长商量,同意王志平的承包田由王志刚承包经营,并经县级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合同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对争议的土地,原告有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改变承包经营权,被告在调整土地是没有承包经营权,现在仍没有承包经营权。现村委会同意重新发包给被告,还是仲裁裁决改变承包经营权,都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承包土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王洋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父亲土地分到原告名下,原告享有的经营权是没有根据的。2、原告诉状中引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有错必纠。3、被告父亲与原告不是一个经济体系,王志平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及其母亲是家庭成员,应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4、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父亲的地没有分到其名下,不能履行其义务是没有根据的,土地承包法没有出工等法定义务,原告该主张也是没有根据的。5、被告没有权利继承其父亲的土地,其实也不是继承关系,原告作为家庭成员有权经营其承包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王志平与原告王志刚系兄弟关系。被告父亲王志平于1997年11月11日(农历)去世,王志平生前与被告王洋及妻子魏玉梅(1991年前未登记结婚)共同生活,王志平去世后其妻子魏玉梅领被告王洋回娘家居住。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父亲王志平在响水镇龙泉村七屯应分得0.35公顷承包田,由于王志平去世,被告及其母亲魏玉梅户籍在长春郊区,王志平所分得土地承包田0.35公顷分在原告王志刚名下,后来原告取得诉争土地经营权证书,该诉争土地一直由原告及其父王富耕种至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洋及其母魏玉梅在原户籍地没有分得承包田,2014年被告因诉争土地到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8日经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被告王洋对诉争0.35公顷土地 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父亲王志平于1991年前与被告母亲魏玉梅未登记结婚,应属事实婚姻关系。王志平生前与被告王洋及妻子魏玉梅共同生活,系一个经济体系,符合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条件。被告父亲王志平于1997年11月11日(农历)去世,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因被告及其母亲魏玉梅离开龙泉村七屯,且户籍不在本地,龙泉村委会征得原告同意将王志平所分得0.35公顷土地分到原告名下,后来原告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诉争的是王志平所分得0.35公顷的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经营权应为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被告与王志平为同一家庭成员,为一个承包经营户。原告父亲去世后,此时该户内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这有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且被告在原告户籍地没有分得承包田,因此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故诉争土地应归被告经营耕种。原告与王志平并不是一个经济体系,也不是一个承包经营户,只是当时被告及其母亲不在本地居住,户籍也不在本地,村委会通过协商方式将被告父亲分得的土地落在原告名下,由其代为管理经营,现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

王志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有争议的承包地由上诉人继续经营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父亲王志平的承包田是在特定的情况下,第二次调整土地是1997年秋开始调整土地。被上诉人父亲王志平于1997年11月11月非正常死亡,符合调整土地政策,在龙泉村七组应分得承包田。被上诉人母亲魏玉梅和其父亲王志平要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又是合法夫妻,现在死者在世就不存在特定条件了。2、上诉人与村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的承包合同,是村同意报镇审批后,由市里给发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此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的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3、因为承包田不是遗产不能继承,承包田只有经营管理权,没有所有权,不能当遗产继承。4、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父亲承包田代管,所以应把承包权还给被上诉人。这个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本就不存在代管。5、一审判决没有阐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就把有争议的土地归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是不正确的。

王洋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土地为王洋父亲王志平的应分土地,且王志平与王志刚不属于同一农户。公主岭市响水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洋父亲王志平应分土地分在其哥哥王志刚名下,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王志平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的土地由其女儿王洋经营。王洋本人也同意村里的决定,由自己经营父亲分得的土地。本案争议土地虽然登记在王志刚名下,但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方,根据各户的土地经营现状,有权对本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进行调整,故村委会对争议土地作出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经村委会研究将王志平承包地调整给王洋耕种,王洋系王志平的家庭成员,有权耕种王志平的承包地。王志刚上诉主张经村委会和调整土地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本案争议土地由其承包经营,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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