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娜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2006年,被告邓某某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共计4000元。用于被告侄子当兵用。当时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止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借据两份。
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分别于2006年10月18日、2003年11月1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两份,借款金额均为2000元,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及被告的自认予以证明。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邓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