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钢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迟晓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滨,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慧, 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锦辉,该公司采购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滨、张伟,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锦辉、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1日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以铁路运输运至被告处,检斤以需方为准。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发送焦炭295车,货款计27648553.6元,垫付运费1120108.8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累计付款26871681.11元,尚欠1896981。29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6981.2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27万元。
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上述货款及利息,合同确实存在但是我们合同只有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1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合同数量分别为5000吨,20000吨,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用铁路运输运至被告处,需方承担运费,检斤以需方为准,化验以供方为准,实行增值税发票和铁路运费两票结算,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发送焦炭295车,被告对原告所发出货物因产品质量产生异议,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异议处理协商函(针对2013年1月28日至2月19日285车的数据)。认为水分、焦末均高于合同约定比例,具体差异表现为;检斤差量73.59吨、未扣除围帘重量54.15吨、水份差3.92%、焦末差9.26%。并提出解决方案为:水份、焦末差异部分双方各承担50%结算并每车扣除围帘0.19吨,合计54.15吨。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在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出异议处理协商函后又发货10车后停止发货,未对异议处理协商函作出书面反馈,发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量。2013年1月28日至2月19日发货的285车的检斤量及差异,原告提供统计表格。对于2013年2月19日至2月25日间发货数量及质量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截止到2015年1月6日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6871681.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95车的铁路运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被告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异议处理协商函(包含2013年1月28日至2月19日285车的数据)、被告付款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两份合同原件、原告提供计算表格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履行中应按照约定履行,依据原告提供的提供计算表格、被告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异议处理协商函可以看出,原告发货时的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在先,且其在接到、被告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异议处理协商函后停止发货,对该函未作出书面反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纠纷解决方案应该以被告提出的水份、焦末差异部分双方各承担50%结算并每车扣除围帘0.19吨,合计54.15吨。这一方式来解决。按照上述解决方式,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计算方法,扣除双方统计差量,计算的重量15126.935吨,再减去围帘重量54.15吨余额即为应结算吨数15072.785吨。各承担50%后得出焦末重量为990.05吨、焦炭量为13612.46吨,应结算金额总计为:26480538元,再加上后期10车应结算金额为:8725302.8合计结算金额为:2799451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871681.11元,还应支付1122832.09元。对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发货时违约在先,且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采取了被告未能交付预付款即发货的交易方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支付双反履行合同中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122832.09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35元减半收取为12068元,原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承担4615元,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维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