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男,1951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宇,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景军,男,1958年3月29日生,满族,干部,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海恒,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赵品慧,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湘波,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屠刚,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干部。
上诉人王金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丹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宇、张鸿雁,被上诉人李景军,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波、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金诉称,2012年4月末,原告将已耕种完毕的3亩承包田(经双方共同测量认定实际面积为3000平方米)承包给被告李景军耕种,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2012年4月末,被告水利局组织修缮伊丹镇大岭村石灰窑子屯塘坝。该塘坝位于石灰窑子屯后面,原坝区面积为4000平方米。经被告李景军同意,施工方将坝底淤泥覆盖到原告承包并转包给被告李景军的该3000平方米一等土地上。虽然经过施工方将淤泥铺平,但平均厚度仍达1米左右,西侧甚至达到3米之厚。致使原有耕地土层完全深埋于淤泥之下。2013年11月28日,因转包期限已满,原告踏查时发现了上述问题。但与二被告协商恢复土地原状未果。原告虽于2014年收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该问题尚未解决,导致原告未能耕种该承包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的3亩承包田恢复原状(清除承包田上的淤泥并恢复到原有一等耕地标准及耕种条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耕种此地块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58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李景军辩称,我于2012年4月承包了原告的承包田一事属实。原告称“经被告李景军同意将坝底淤泥覆盖到原告的承包土地”与事实不符,属虚拟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的承包田紧邻塘坝,系低洼存水地块。2008年7月20日,李硕和刘新承包了石灰窑子塘坝。2012年4月28日,需要对塘坝清淤筑堤。考虑到相邻地块的实际情况,经塘坝承包人刘新的丈夫孙建国等人与原告夫妇共同协商,原告夫妇均表示同意垫土改造低洼地块。双方达成共识后才签订了承包田承租协议。在清理塘坝时,塘坝内根本没有淤泥。承包田内垫土大部分为腐殖土,少部分为生土。我在承租期间,由于错过播种季节,第一年收获玉米4000多市斤。2013年收获玉米7100多市斤。现有2013年的玉米茬子在地明示。2014年,该地块已完全具备耕种的标准条件。原告弃耕农田是自己造成的,责任应自负。垫土实际上属于改进了农田。原告的诉请于理于法不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水利局辩称,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理由和原因如下:1、工程建设程序符合国家规范;2、工程立项条件规定了自筹项目的责任主体是受益单位;3、项目筹资范围明确了自筹项目的组织单位是受益单位;4、建设程序规定了受益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我局只是该项目的审批方,不是施工方。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损害他人利益了,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石灰窑子塘坝工程的清淤项目,承担责任和义务的单位应是伊丹镇政府或大岭村委会。因为它们是组织者、施工者和筹资者。我局只对清淤的数量和质量进行确认和监管。至于清淤弃土的地点,我局没有监管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李硕(被告李景军之子)和刘新承包了伊丹镇大岭村石灰窑子塘坝。承包期限为40年。2011年,经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勘察、申报,需对该塘坝进行维修施工并进行清淤。原告的3亩承包田坐落于该塘坝的东侧。经原告与刘新等人协商,原告同意将塘坝清淤泥土放置于原告的承包田内。因此,2012年4月28日,原告王金与被告李景军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金将自家的3亩承包田(位于伊丹镇大岭村石灰窑子屯北道下)转包给被告李景军。承包期限为2年即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承包费为19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塘坝承包方确实在原告的承包田内放置了塘坝清淤泥土。2013年11月28日,原告收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要求被告将承包田恢复原状,清除承包田内的塘坝清淤泥土。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原告到多个部门要求处理此事未果。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伊丹中心国土所现场踏查认为:水库的清淤土堆放在了原告的耕地内,大约2000多平方米。土地现状仍为耕地性质。没有证据表明耕地被破坏。若涉及地力降低,则由农业部门化验。2014年,原告未耕种该承包田。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土地能力降低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景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中没有约定承包田内可否放置塘坝清淤泥土,但被告李景军提供的证据足可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承包田内可以放置塘坝清淤泥土。且职能部门已经认定该承包田现状仍属耕地性质,没有证据表明耕地被破坏,因而被告李景军准许施工方在原告的承包田内放置清淤泥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加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承包田的土地能力下降,因而原告请求被告将承包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4年承包田收益)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李景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已于2013年履行完毕,该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已归原告所有,且职能部门已经认定该承包田现状仍属耕地性质,原告弃耕承包田,责任应当自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负担。
王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李景军、水利局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王金主张李景军、水利局因施工将坝底淤泥覆盖到其承包田,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伊丹中心国土所现场踏查,本案争议土地现状仍为耕地性质,没有证据表明耕地被破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承包田被毁损,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王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