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刘某。
被告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5万元借据一份,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春节时偿还2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借款3.5万元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于2015年1月28日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宋某曾偿还原告刘某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3万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宋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