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继光与被上诉人四平市粮油供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2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光,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超市一部业主,现在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韩光武,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粮油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继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武,被上诉人四平市粮油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粮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粮食大厦一楼(门厅及裙房除外),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为四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96000元,实行上打租。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迁出,且拒不给付租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其占用的坐落于铁西区青年街青春委、丘(地)号为04/3-362A房屋(粮食大厦一楼)中迁出。判令被告给付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房租金,每月8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直至被告迁出时止,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郭继光辩称,工商局档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时是被告为了办理工商注册,被告自己做了那么个合同,但公章不是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不存在。党委会记录是内部资料,并不能证明是一种租赁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原件不可能是一份。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按照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十年期间都不给付租赁费,那是原告的出资。合作经营期限未届满,双方应按股份合作经营协议继续履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腾迁并给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被告郭继光应当立即从粮食大厦一楼腾迁。理由是:原告四平市粮油供应公司与被告郭继光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有原告四平市粮油供应公司公章和被告郭继光签字,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甲方四平市粮油供应公司将粮食大厦一楼(门厅及裙房除外),租给乙方郭继光经营,租期四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96000元整,实行上打租。”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不腾迁构成合同违约,被告郭继光应当立即腾迁租赁物,将粮油大厦一楼(门厅及裙房除外)返还给承租人四平市粮油供应公司。被告提供的《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本院认为,在两份合同同时存在情况下,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租赁合同予以腾迁。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四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一年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给付租赁费96000元。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保护。遂判决:一、被告郭继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从粮食大厦一楼腾迁,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四平市粮油供应公司。二、被告郭继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粮油供应公司租赁费96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郭继光负担。

郭继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将根本不存在原件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属违法使用证据。2、原审法院片面地审核、使用证据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并非房屋租赁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

被上诉人粮油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继光与被上诉人粮油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粮油公司出经营场地即粮食大厦一楼(门厅除外)和五名职工集资入股,出资人民币壹拾壹万元。乙方入股流动资金叁拾玖万元,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经营超市。合作经营期限为拾年,即从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上诉人郭继光一直在此房经营超市。现被上诉人粮油公司依据工商档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从本案争议房屋迁出并给付租金。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粮油公司将粮食大厦一楼租给上诉人经营,租期四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96000元,实行上打租。另查明,上诉人郭继光未向被上诉人粮油公司缴纳过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关于郭继光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的依据问题。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粮油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郭继光依据租赁协议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现房屋租赁期限已到,上诉人应从此房迁出并给付拖欠的2012年10月1日至迁出止的房屋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2年10月前向上诉人郭继光收取过本案争议房屋租金,及按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交纳房屋取暖费的收据及台帐,被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郭继光主张其是依据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使用争议房屋,并且双方已经履行该协议书。被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为虚假协议,且双方从未履行过任何股份合作协议,对此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作为粮油公司支配的固定资产,粮油公司应该知晓其使用状态及原因,在粮油公司解体撤出粮食大厦时,粮食大厦由市粮食局接管,在交接中关于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未体现在交接书中。综合以上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现被上诉人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要求上诉人从争议房屋迁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四平市粮油供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上诉人四平市粮油供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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