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2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永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福成,系刘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福成,男, 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丁忠华,男, 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一审被告:王明,男, 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福成、一审被告丁忠华、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华、李倩,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福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全、被上诉人刘福成其委托代理人王全,一审被告丁忠华、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刘福成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7日8时许,刘福成、刘某某乘坐王明驾驶的吉C4T092号夏利车在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宇通柴汽修理厂门前时,与丁忠华驾驶的吉CJ2587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刘福成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丁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福成、刘某某无责任。吉CJ2587号起亚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吉C4T092号夏利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某某、刘福成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刘某某经诊断右侧颞部、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额、颞骨骨折、右侧眼眶及面部多发骨折、右侧面部皮肤裂伤、头面部外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刘某某第二天转院至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等医院治疗。刘福成经诊断头面外伤、右上眼睑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住院期间刘某某、刘福成所花医疗费均是自己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保险公司及丁忠华、王明赔偿刘某某直接经济损失433962.40元、赔偿刘福成直接经济损失25191.50元,合计459153.9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忠华、王明负担。

丁忠华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合理合法部分同意给予赔偿。

王明一审辩称: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同意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过高;交通费、医疗费在外地治疗部分不合法,不应赔偿;误工费要有证据,没有证据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公司依法按照与丁忠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之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的赔偿,我公司不负担。4.刘某某、刘福成诉讼请求数额不实部分,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时许,丁忠华驾驶吉CJ2587号起亚牌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宇通柴汽修理厂门前与王明驾驶的吉C4T092号夏利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吉C4T092号夏利车的刘福成、刘某某受伤。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4]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福成、刘某某无责任。刘福成、刘某某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转至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等医院治疗。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4年12月17日),重症监护室护理。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26天(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1天。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1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二级护理21天。刘福成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二级护理26天。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大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损伤致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约11600-21600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刘某某误工损失日约342日。(四)被鉴定人刘某某营养期限三个月,营养费约9000元人民币。吉CJ2587号起亚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投保额度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丁忠华为刘某某、刘福成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丁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明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刘福成无责任。吉CJ2587号起亚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丁忠华、王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中丁忠华应赔偿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丁忠华先期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刘某某、刘福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14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3.护理费10424.64元[108.59元/天×48天×2人]。4.营养费9000元。5.误工费44871.70元(3884.42元/月×11个月+178.59元/天×1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7.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8.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年×20年×23%=102463.16元。9.鉴定费3300元,由丁忠华、王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后续治疗费,刘某某经鉴定后续治疗费11600元-21600元之间,该院保护其后续治疗费16600元。关于刘某某请求其他损失2000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40830.50元。刘福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2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护理费2823.34元(108.59元/天×26天)。4.误工费2823.34元(108.59元/天×26天)。5.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370.70元。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一审被告王明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同意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刘某某、刘福成,本案刘福成也同意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刘某某,如有剩余由刘福成按照责任比例享有保险理赔金,再有剩余则由王明按照责任比例享有保险理赔金,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赔偿刘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万元,合计12万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刘某某1、2、3、4、5、6、7、8、10项超出部分217530.50元(340830.5元-12万元-3300元)的70%即152271.35元。丁忠华承担鉴定费3300元的70%即2310元。王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刘某某1、2、3、4、5、6、7、8、10项超出部分217530.50元(340830.50元-12万元-3300元)的30%即65259.15元,承担鉴定费3300元的30%即990元,合计66249.15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刘福成23370.70元的70%即16359.49元。王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刘福成23370.70元的30%即7011.21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万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52271.35元。三、丁忠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刘某某鉴定费2310元。四、王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6249.15元。五、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刘福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6359.49元。六、王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刘福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7011.21元。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刘某某、刘福成负担1477元,由丁忠华负担4734元,由王明负担2029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合要求,且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仅16岁,违反劳动法规定。刘某某税后月工资5500元不客观,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其误工损失44871.17元错误。刘某某转院后的治疗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保护。超过医疗保险用药我公司不应承担,其门诊治疗票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不应保护。刘某某的交通费4000元过高。刘某某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保护伤残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使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并予以改判。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当庭撤回对刘洪宇伤残赔偿金一项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刘福成答辩称:1.刘某某的误工损失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误工时间的鉴定为证,一审认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已年满16周岁,其所从事的非高度危险或重体力劳动,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刘福成是刘某某所在单位的隐名出资人,故刘某某的工资相对高一些。2.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第二天转到沈阳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后又转入沈阳四院住院治疗。因刘某某外伤后视力严重下降,又到北京武警总队医院进一步治疗。上述诊疗均是必要及合理的。3.刘某某的治疗过程比较复杂,医疗距离较远,一审保护的交通费是合理的。4.刘某某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租房协议、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来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保护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持原判。

丁忠华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王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四平市铁东区方圆建筑模板厂(简称模板厂)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劳动法仅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1日与模板厂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6周岁,其在模板厂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模板厂在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成立,但从模板厂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可见,刘某某自2014年1月1日即合同签订日就已经在该厂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视为模板厂成立后对该劳动合同的追认。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刘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合要求,且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仅16岁违反劳动法规定,以及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模板厂尚未成立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成立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的税后月工资5500元的证据并未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所从事的职业及劳动单位的性质,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刘某某转院后的治疗费用属于扩大损失、门诊治疗票据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证据,其在两次审理中也未指出哪些药属于超过医疗保险用药,基此,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刘某某的交通费4000元并无不当。因保险公司二审中撤回了对刘某某伤残赔偿金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再审理。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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