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文,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平经济开发区长平汽车修理厂负责人,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春明,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司机,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再审申请人周文因与被申请人马春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文申请再审称:2013年1月20日晚,马春明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引车号黑E59797,挂车号黑E3833),从辽宁法库拉货返回黑龙江绥棱,途中发生故障,到周文的修理厂修理汽车。调试刹车时,马春明擅离驾驶室,手刹车放开时,车内无人,车辆溜坡,将一辆轿车撞坏。双方发生争执,周文无奈拨打报警电话,马春明弃车而去,周文只能对车辆进行保管,造成周文经济损失。周文不服本院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一、事实方面。造成马春明挂车溜坡,撞坏现代轿车的直接原因是,周文的修理工调试刹车,马春明的司机放开手刹车后,擅离驾驶室,汽车溜坡无法紧急控制。刹车调试责任在周文的修理工,但是车辆停放,驾驶操作的全部责任应在马春明,其任何时候不能放开手刹车离开驾驶室。纠纷发生后,周文采用理性的方式解决,但马春明采用消极方式,弃车离开现场导致周文的经济损失。周文没有扣留车辆。周文享有留置权,两审法院没有考虑周文的留置权和损失请求权利。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错误改判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把合同违约审理成了侵权案件;在没有鉴定结论及实际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本案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尚未明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存在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周文不具备行使留置马春明汽车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和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修理合同履行中发生侵权行为,本院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周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宇桐
审 判 员 初晓春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单晓丽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春明,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司机,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文,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平经济开发区长平汽车修理厂负责人,住四平市铁东区。
再审申请人马春明因与被申请人周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马春明要求追加姜权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可以另案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无需对本案进行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张宇桐
审 判 员 初晓春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单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