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丽明,女,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铁路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冷桂新,女,1957年5月28日生,汉族,粮食车队家属楼业主委员会主任,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刘丽明因与被上诉人冷桂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丽明、被上诉人冷桂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桂新一审诉称:刘丽明原系粮食车队家属楼业主委员会主任。2015年1月16日,我向刘丽明索要物业费用时与其发生争执,扭打到一起,我受伤并入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刘丽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65.49元。
刘丽明一审辩称:发生争执时是冷桂新先动手打的我,我不同意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刘丽明粮食车队家属楼业主委员会原主任,冷桂新系粮食车队家属楼业主委员会现任主任。2015年1月16日,冷桂新向刘丽明索要物业费用时,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到一起。后冷桂新因头、面软组织挫伤及左胸壁挫伤入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905.13元。冷桂新受雇于公主岭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在食堂做临时工,月工资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丽明应就冷桂新身体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发过程的描述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所记载的冷桂新入院时间、所受伤害的部位及伤重程度,认定冷桂新所受伤害与刘丽明的人身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冷桂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05.13元;2.误工费293元(800元/天×11天);3.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以上合计5492.62元。冷桂新诉讼主张中多出的数额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刘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冷桂新因伤所致合理经济损失5492.62元。二、驳回冷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丽明负担。
刘丽明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是冷桂新先动手导致双方发生撕扯,我不应对冷桂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冷桂新已年近59周岁且已享受社保工资,其伤害程度不需要护理,故冷桂新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保护。
冷桂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冷桂新因向刘丽明索要物业费用发生争执,虽冷桂新在此过程中存在先“扒拉”刘丽明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对刘丽明造成损害后果,该行为也不足以导致刘丽明对冷桂新实施侵害行为,基此,在本起纠纷中,冷桂新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刘丽明对冷桂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误工费系保护当事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从公主岭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见,冷桂新自2014年10月份以来一直在该单位食堂工作,月工资800元。冷桂新因本起纠纷受伤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不能工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保护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冷桂新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其为二级护理,故一审法院保护其11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刘丽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