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永博与史井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3:2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申字第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永博,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井坤,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苏永博因与被申请人史井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四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永博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宅基地纠纷案,属土地法和物权法的领域和范畴,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必须以该项法律中的条款予以认定或否定。1、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小地块”协议合法有效的判决是该案主审法官的恣意妄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在判后答疑中,也未能在土地法和物权法中找到任何法律依据。2、合同法中的任何条款严禁用于国家法律严令禁止的买卖、转让,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领域和范畴(如枪支、毒品、土地、文物、领土主权、国旗、国徽……)。倘若此例一开,必然动摇国家法律的根基,贻害无穷。请求:1、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51号判决书;2、依法恢复再审申请人依法持证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力;3、对一、二审法庭滥用国家法律,给再审申请人所造成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定确认:“苏永博与史井坤签订的小地块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院落的界限已经清楚。”故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根据(2013)吉民申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对苏永博与史井坤签订的小地块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虽然苏永博认为该案为宅基地纠纷,但苏永博与史井坤签订的小地块转让协议属于合同,双方因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故本院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综上,苏永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永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宇桐

审 判 员  初晓春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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