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淑芝与被上诉人王兴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2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芝,女,1966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焦殿恩,1947年2月1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顺,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徐长坤,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淑芝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殿恩,被上诉人王兴顺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淑芝诉称,1999年12月,梨树县公路段热拌场为解决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就业问题,经公路段领导和主管局领导批准,热拌厂东北角一块地租给原告及其丈夫赵春波使用,准予原告在该地经商、建房。原告于2000年填平大坑,在该地上建有五间平台一座,用于经商。又出资2840元在985平方米的院落上竖起水泥围板墙,并出资2600元建有沼气池一座。2005年由梨树县人民法院将白山热拌厂20227平方米的场地及场地设施执行给案外人齐发。齐发又将该厂转卖给被告王兴顺。热拌厂现实际占有面积21335.6平方米与热拌厂经梨树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20227平方米相比较证明,案外人齐发同王兴顺取得的白山热拌厂的实际场地面积不包含原告的院落985平方米的面积在内。2011年9月3日,被告王兴顺将原告的院内水泥围板墙拆除毁损造成经济损失2840元,堆放碎石,妨碍原告使用,又将造价2600元的沼气池一座压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在原告院落内堆放的碎石,停止侵害,为原告返还占有的土地面积985平方米,并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王兴顺辩称,1、依照王兴顺持有的梨国用(1989)字第0008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边界及面积,王兴顺堆放碎石的地方并非原告院落,王兴顺完全是在自己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内堆放的碎石,原告无权干涉。2、原告赵淑芝并没有依法取得其所说的985平方米土地占用权和使用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4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已丧失法律规定的返还请求权。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一、原告现有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已取得该9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另,赵春波持有的编号为吉房执梨乡房执白字第0163号房产执照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与房屋相邻的争议土地原告未能举证土地使用证或者继续租赁土地手续,故原告无法证明是该98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并且985平方米不是法定测量机构测量,原告请求的面积也无法律依据,故根据现有的证据,对原告的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返还土地面积985平方米请求无法支持。二、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4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未经评估,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损失数额申请,并且被告否认、有异议,在没有专业评估部门鉴定的情况下,仅凭没有盖章的销售清单和村委会的介绍信,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淑芝对被告王兴顺的诉讼请求。

赵淑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5440元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诉讼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被上诉人王兴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白山热拌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20227平方米,实际丈量面积为21335.6平方米,该测量结果只是上诉人单方测量结果,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被占有的土地面积及赔偿损失,却未能提供其合法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地块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部分土地已经通过 2009年6月5日梨树县人民法院(2005)梨执字第155号执行和解书返还给上诉人。经查,梨树县人民法院(2005)梨执字第155号执行案件,已于2005年10月9日终结执行,将白山热拌厂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齐发,齐发于2007年7月23日与被上诉人王兴顺达成协议,将执行标的出售给王兴顺。齐发已无权处分该执行标的。2009年6月5日梨树县人民法院(2005)梨执字第155号执行和解书确定的内容,也是将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部分土地返还给白山热拌厂,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的损失5440元,亦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淑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