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金波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地震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2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波,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地震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恩秋,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波,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地震办公室(以下简称地震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王恩秋,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地震办公室诉称,2002年伊通科技局(原地震办公室上级主管单位)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伊通镇南壕外地震观测站场地及所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三年。2005年10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及房屋,但未再续签合同。2013年我省松原发生地震,省地震局要求各观测站准时提供观测信息,对不符合观测条件的住房要求推倒重建。随后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搬出,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张金波辩称,对2002年被告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科技局签订合同,把南壕场地租给被告三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履行租赁合用期间被告在场地上盖了房屋和圈舍,如要解除合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另外原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伊通满族自治县科技局与被告张金波签订合同,将位于伊通镇南壕外地震观测站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三年。2005年10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但双方未续签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科技局与被告张金波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书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已经按该合同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原告作为地震观测站专门管理部门,对租赁场地及房屋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及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依照本法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通知被告,该不定期租赁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从租赁场地及房屋中迁出,被告主张赔偿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处理。遂判决:被告张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从其租赁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地震办公室伊通镇壕外地震观测场地及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张金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是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科技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地震办公室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即使被上诉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双方合同并未解除。

被上诉人地震办公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上诉人地震办公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所属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争议的场地为地震观测站,根据伊通满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伊编办(2012)12号文件,本案争议场地应由地震办公室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科技局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定期交纳租金至20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依照本法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上诉人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科技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该租赁合同。上诉人应从本案争议场地迁出。上诉人张金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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