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袁清生与被上诉人袁清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2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清生,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清杰,女,1955年5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华中生,男,58岁,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袁清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清生,被上诉人袁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清生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2年2月,原告将父亲袁淑卓接到自己家赡养,2012年6月,二人的父亲袁淑卓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老人的11.4亩(0.7垧)土地由原告经营。请求被告返还11.4亩(经营权证上的面积)土地;判决被告赔偿2013年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袁清生辩称, 2012年2月,原告将父亲接到她家去,2012年7月,原、被告父亲袁淑卓去世。处理后事是原告处理的,被告没参加。原告没向原告要过这11.4亩土地。诉争土地小亩11.4亩,即大亩7亩。类似这块儿地2013年对外承包价是每年每垧1万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土地自被告父亲取得经营权后,一直由被告耕种。关于原告与其父亲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一概不知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弟。2012年2月,原告将父亲袁淑卓接到自己家赡养。2012年7月,袁淑卓去世。原告为老人袁淑卓处理了后事,被告未参加处理后事。原、被告的父亲袁淑卓生前和其老伴在曲宝山村五组依法取得了1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该11.4亩土地由被告袁清生经营。2013年该土地对外承包价约1万至1.2万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清杰在其父亲袁淑卓在世时,与其父亲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依据土地承包协议取得了诉争土地11.4亩(大亩7亩)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袁清生未取得土地转包合同,强行耕种诉争土地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任何道理。故应将强行耕种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袁清杰经营,并应赔偿原告袁清杰2013年未能耕种该土地合理损失。鉴于双方系亲属,且2014年诉争土地被告已耕种,为减少损失,2014年该地青苗仍由被告进行管理,秋后收成归被告所有。遂判决:1、原、被告诉争的该11.4亩(0.7垧)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袁清杰享有,被告袁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其强行耕种的该土地11.4亩(0.7垧)如数退还给原告袁清杰经营。2、被告袁清生赔偿原告袁清杰2013年合理经济损失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3、2014年诉争土地11.4亩(0.7垧)的青苗由被告袁清生进行田间管理,其秋后收成归被告袁清生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清生负担。

袁清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费收据完全是被上诉人后期伪造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该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所规定的相关法律。3、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却判令我赔偿。

被上诉人袁清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袁清生虽与其父母同一户口 ,但土地并未在同一承包经营户内,土地的承包经营者袁淑卓有权将该地转包。被上诉人袁清杰与袁淑卓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争议土地应由被上诉人经营耕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袁淑卓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虚假的,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袁清杰在起诉书中明确请求上诉人袁清生赔偿其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袁清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清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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