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申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忠,男,汉族,1949年4月5日生,农民,住双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忠宝,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生,农民,住双辽市。
再审申请人杨忠因与被申请人刘忠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四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9月5日,杨忠与刘忠宝经协商,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忠宝对于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该协议中没有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张宇桐
审 判 员 初晓春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