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庆雨与被上诉人张云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2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雨,男,1952年8月3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乔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良,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刘仰林,男,汉族,1968年5月3日生,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庆雨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庆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奎、乔勇,被上诉人张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原审被告刘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庆雨诉称,原告2004年将自己所有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刘仰林,刘仰林住承包了一年便不再承包,第二年原告又把土地转包给被告张云良,并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限到2014年年底,共计十年。虽然土地承包期未到,但因被告自从承包土地以来经营不善,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以至于土地不能再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由村上协调被告只给填一半,现双方无法调解,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9亩7分土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云良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9亩7分土地无法律依据,应继续履行协议。2005年1月10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原告将自己分得的9亩7分承包土地承包给了我,期限为十年,一次性交完承包费2万元,协议到期日是2014年年底,我还有一年经营权。在我承包此地之前,这块地内就有一条自然形成的流水沟,原告把刘仰林列为被告,就说明十年前就有这条沟存在。在我经营的9年中,雨水冲刷,沟壑延伸都是自然现象,非我一个农民能够改变和抗拒的。近年土地增值原告受利益驱使,意欲违约,想以此为由增加承包租金,被我拒绝。为了不使承包地减产,在2013年我还支付了1200元雇工垫沟,现在沟的面积比我承包前还要小,原告无视约定,无理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仰林辩称,我承包的时候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否则原告不可能答应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古洞村村民。2005年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被告张云良按着约定,履行了耕种土地,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双方在《承包土地协议书》中没有描述承包田内的土地状况,村委的土地台账上也没有记载承包田内是否有沟壑,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关于水土流失应如何处置,被告在承包期间,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没有在承包地内取土、修堤坝等改变土地现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可以解除合同的有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应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庆雨要求被告张云良、刘仰林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9亩7分土地的诉讼请求。

刘庆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田9.7亩。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承包田在被上诉人张云良承包期间部分被流水冲刷、破坏、造成水土流失的事实存在。2、承包田出现水土流失造成的沟壑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张云良,张云良没有尽到保护、维护、防范及通知的义务。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

被上诉人张云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于2005年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争议土地中出现的沟壑是由于被雨水冲刷等自然原因形成的,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沟壑只占本案争议土地很少一部分,并不影响承包地协议书的履行。上诉人刘庆雨并未提供解除该承包地协议书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庆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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