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金泽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3:2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理事长。

原审被告:吴金泽,女,汉族,1993年7月14日出生,住辉南县。

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吴金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伊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四检民监[2014]6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未经传票传票传唤缺席审判、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南南

审 判 员  初晓春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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