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
负责人杨峰,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春龙,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梨树县小城镇杨峰机械厂(以下简称杨峰机械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峰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玉、杨杰石,被上诉人贺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峰机械厂诉称,原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7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车间工作,帮助原告工人侯相军、孙守鹏的计件加工,与其二人是雇佣关系。对被告到原告车间不知情。同年9月26日,被告工作时不慎受伤,后经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原告杨峰机械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是被告与工人侯相军、孙守鹏属于雇佣关系。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梨劳仲字(2013)第10号裁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贺春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到其单位工作这个属实,但不是帮助原告工人计件加工,而是和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法院应当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7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车间工作,挣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6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9月26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单位指定的工作范围内受伤,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虽称被告和原告单位的工人侯相军、孙守鹏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他与被告一起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原告梨树县小城镇杨峰机械厂与被告贺春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杨峰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将部分工作承包给工人侯相军、孙守鹏,其二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的工资实际由侯相军、孙守鹏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侯、孙二人为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贺春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杨峰机械厂上诉主张将部分工作承包给工人侯相军、孙守鹏,其二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的工资实际由侯相军、孙守鹏给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杨峰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