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成与被上诉人梨树县苗圃村五社50户村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3:2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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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梨树县苗圃村五社50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崔连旭,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诉讼代表人王立旭,男,1970年9月4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谷平民,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成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功勋,被上诉人梨树县苗圃村五社50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崔连旭、王立旭、谷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每年每公顷增加承包费6000元,一次性交付承包费差价款98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但本案中《苗圃村预留地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梨树镇苗圃村村委会,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主体。故应查清被上诉人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增加承包费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查清谁是合同主体,以及关于机动地发包、增加承包费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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