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学明与被上诉人马广栋农村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2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明,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栋,男,194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贺经武,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李学明因农村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大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明,被上诉人马广栋,原审第三人贺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广栋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大孤山镇杨树村大榆树屯将原告开垦的水田3.5亩以非平均发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每年缴纳承包费,一直交到2004年。2005年春,被告李学明为了挖鱼塘养鱼需要占用原告承包的水田,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其3.2亩承包田兑换给原告,原告将水田交给被告挖鱼塘养鱼,双方签订了换地合同。2012年春,被告抢种了兑换给原告的承包田,而且挖塘占用的水田却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经兑换给原告的承包田,并赔偿经济损失3200元。

原审被告李学明辩称,原告马广栋与被告李学明2005年签订的互换地合同签字不是李学明本人所写。另外合同有瑕疵,是存在重大误解的,马广栋与李学明交换的土地是在李学明承包杨树村果园范围之内的,在2005年被告对自己承包的果园进行管理规划时,原告及其妻子多次进行阻挠不让被告挖鱼池,要求被告必须和原告换地,当时被告误解为原告与其互换的小片荒经营使用权是原告的,故此与原告签订了互换土地合同。事实上被告李学明是用自己的东西和自己交换。2011年底,被告李学明了解此情况后,便于2012年春耕时明确通知了原告中止互换合同,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在事后被告将该承包田转包给贺经武耕种,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贺经武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四个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所承包的土地是经本村村民孟宪国、黄立广介绍得知被告李学明无意耕种土地要向外发包,并在李学明出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证明了该地权属系被告所有。于2012年4月17日以6万元的承包价格承包其土地16年,该承包地第三人于2012年开始耕种,已实际履行两年。在与被告李学明签订合同过程中和履行期间,第三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且原告也未向贺经武说明该情况和主张权利。所以第三人对该土地的取得方式属于善意、有偿取得,其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互换土地产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原、被告未换地之前原告开垦的小片荒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并历年向村上缴纳承包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该片荒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后续承包的山片虽涵盖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小片荒,但大孤山镇杨树村将原告具有经营权的土地(小片荒)以统一整体的形式转包给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阻碍被告挖鱼塘,被告辩称利用自己的承包田与原告互换,且被告承包杨树村山林是2005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换地协议是2005年4月8日,亦表明被告李学明是在承包山片之后,因原告维权做法促使被告与原告互换土地,亦是对原告土地经营权采取的补救措施,也是对被告所承包山片完善用途的利益所致,说明被告是对现实意义上的认可,双方遂签订了换地协议。大孤山镇杨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屯组织亦证明了被告因挖鱼塘占用了原告水田(小片荒)3亩多,亦可佐证原、被告互换土地的可行性,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换地协议六年,说明被告李学明因挖鱼塘占用原告开垦的小片荒而利用自己应分责任田与原告互换土地所签订的换地协议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换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李学明辩解原告与其互换的土地(小片荒)在其承包的山片内,并已通知原告并征得同意中止换地协议的说法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换地合同,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虽辩称为善意、有偿取得,但是第三人对该土地的取得是在被告李学明隐瞒事实真相,在没有对该地享有处分权的前提下与其签订的合同,同时损害他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其辩解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李学明应对第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佐证本院原、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200元,因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遂判决:一、原告马广栋与被告李学明2005年4月8日签订的“换地协议合同”有效;二、被告李学明与第三人贺经武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广栋3.2亩土地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学明承担。

李学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土地互换合同,明显显失公平,且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误解,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胁迫、隐瞒事实的情况,且该互换合同中的互换物都是上诉人所有,不存在互换行为,该互换合同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且在一审时,有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已自愿放弃上诉人发包的事实。而原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马广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学明持有本案争议土地经营权证书,但其在取得该证书后与被上诉人马广栋签订《换地协议书》约定:“李学明自愿以自己应分土地3.2亩兑换,马广栋从2005年春开始永久耕种李学明土地。”说明上诉人对双方换地协议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8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本案争议土地应由被上诉人继续经营耕种。上诉人上诉主张换地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有明显胁迫、隐瞒事实的情况,而且被上诉人已经自愿放弃耕种本案争议土地。经查上诉人并未就此对换地协议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换地合同一直在履行,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因本案争议土地由上诉人抢种后,到原审法院提起告诉,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同意放弃耕种本案争议土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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