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祥与被上诉人刘恒春与被上诉人刘恒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3:2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男,193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尹铁明,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春,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王祥与被上诉人刘恒春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2)公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恒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土地权属不清,表面上看,原、被告双方属于经营权争议,但实质上是双方经营土地的所有权不清,即三道乡敬老院与东李村二社原始土地权属不清,双方边界不清。原告从三道乡敬老院承包土地后,在勘验边界时未曾邀请被告刘恒春到场,至此双方边界始终无法确定下来。因土地权属不清,无法认定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林地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其争议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遂裁定:驳回原告王祥的起诉。

王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返还侵害上诉人退耕还林土地0.3公顷。2、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96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土地权属不清错误,缺乏事实证据支持,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已经登记确权,不存在土地权属不清的问题。

被上诉人刘恒春未答辩。

本院认为, 因本案诉争土地的边界不清,导致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据该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待诉争土地权属明确后方能进行诉讼。故应驳回上诉人王祥的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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