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李某某等五人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3:2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申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四平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颜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无职业,原住址同上。

周某乙,(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无职业,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周某甲、陆某某及颜某某、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四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将有产权证和无产权证的房屋视为一个整体,确定权益归属错误,无产权证的房屋部分权益应归申请人所有为由,提出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无照房屋与有照房屋坐落在一个院落。郭某某长期未占有使用。二审对无照房屋和有照房屋视为一个整体,并无不妥。申请人郭某某主张无照房屋部分应归申请人所有,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成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南南

审判员  王 爽

审判员  初小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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