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申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四平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颜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无职业,原住址同上。
周某乙,(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无职业,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周某甲、陆某某及颜某某、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四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将有产权证和无产权证的房屋视为一个整体,确定权益归属错误,无产权证的房屋部分权益应归申请人所有为由,提出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无照房屋与有照房屋坐落在一个院落。郭某某长期未占有使用。二审对无照房屋和有照房屋视为一个整体,并无不妥。申请人郭某某主张无照房屋部分应归申请人所有,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成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南南
审判员 王 爽
审判员 初小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克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