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珍,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庆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庆珍,被上诉人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庆珍诉称,2002年我名下的坐落于本市铁东区山门镇老城村五组的面积为48平方米的房屋由我妻子经手卖给了被告。被告称他有熟人,过户等一切手续都由其自行办理,并要求我妻子按他的意图出具了相关手续。被告入住该房居住几年后又将该房出租至今。现我因卖房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告知我名下已有房屋登记,不准再买房,即使在城里买房也属二套房,要交很多税。我和被告多次联系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争房屋归我所有。
原审被告刘健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签订时有见证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至今。2、双方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主体无法律禁止情形,双方当时均为城镇居民,村委会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从未提出异议。3、无合同无效情形,实际履行已达十年,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庆珍名下的坐落于本市铁东区山门镇老城村五组的面积为48平方米的房屋,由其妻子高凤清经手于2002年卖给了被告刘健,双方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约并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使用该房至今,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赵庆珍于1986年通过农转非将户口从农村迁入城市,2008年又将户口迁回老城村。被告刘健原系城镇户口,后因购买的本案诉争的房屋将户口迁入老城村。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户籍登记信息、身份证、房约、证人证言以及原告2007年2月6日自书的申请书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妻子与被告签订的房约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原告称其妻子是受欺骗蒙蔽签订的说法无证据支持。原告在庭审承认2002年知道了房子卖出的事实,其不知道被告的身份信息不影响房约的成立和生效,原告夫妇收受了被告给付的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了11年,故原告主张房约无效不应予以支持。2、原、被告在签订房约时均为城市户口,现均变更为农村户口,属同村村民,原、被告双方所在山门镇老城村村委会对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没有提出过异议,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并不违背有关农民住宅转让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2007年2月6日自书的申请书和老城村委会的证明信,原告已于1986年将户口迁入市内,不属于老城村村民。因此,该诉争房屋在2002年出售时原、被告的身份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在辩论时提出的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限制的主体是农民而非城镇居民,原告卖房的行为不受此规定约束。此后的2004年及2007年相关规定要求,对此前2002年已发生的买卖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3、被告因下岗失业、农村生活成本低等原因购买该诉争房屋居住使用而不是用于非农建设,被告购买此房屋后一直居住10余年,据此事实,山门镇及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为被告刘健符合迁入老城村户口条件,于2013年5月14日为刘健办理了老城村五组户口迁入手续。故被告买受农村房屋的主体身份已经完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应受法律保护。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该诉争房屋应归被告继续居住、使用。遂判决:驳回原告赵庆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赵庆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从法律规定来看,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应认定为无效。2、从审判实践来看,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3、双方转让宅基地不符合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过户转让的条件。
被上诉人刘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赵庆珍的妻子与被上诉人刘健于2002年签订房约时双方均为城镇户口,被上诉人刘健购房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其户籍于2013年5月14日迁入山门镇老城村五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赵庆珍上诉主张依据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及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双方的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国办发(1999)39号文件不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02年签订,国发(2004)28号文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以上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上诉人赵庆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庆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