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侯守仁与被上诉人袁绍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2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守仁,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绍波,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守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榆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袁绍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绍波诉称,2005年原告将1.04垧耕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按照当年市场价格给付,口头协议一年一承包。被告耕种几年,后不给付承包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1.04垧土地,给付三年承包费1.8万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侯守仁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1.04垧土地有合法经营权,争议土地属于河沿二组的机动地,原告的取得方式不合法。2、2005年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说法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承包过土地。是在金山乡二组承包的土地,面积是1.26垧。3、原、被告双方没有口头协议承包该土地。4、被告是与河沿村二组形成的承包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河沿村委会与李秀军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将河沿村二组门前1.04垧土地承包给李秀军,承包费为6500元。2003年5月23日河沿村委会用袁绍波的账面存款收取李秀军应给付的承包费,李秀军承包1.04垧土地后由袁绍波承包耕种,被告侯守仁自认耕种了该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河沿村委会2003年发包给李秀军二组土地1.04垧,李秀军将该地流转给袁绍波。原告袁绍波对河沿村二组门前1.04垧土地即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自认该土地一直由其耕种,2013年河沿村二组在原告承包期内将该土地重新发包被告,因原告承包已生效在先,被告称耕种该地是承包河沿村二组土地不能抗辩原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不返还原告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被告据此应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并给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40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没有给付其他生产周期承包费的证据,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遂判决:一、被告侯守仁停止对原告袁绍波承包的金山乡沿河村二组门前1.04垧土地的侵害,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1.04垧。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土地承包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侯守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争议土地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李秀军是承包人。本案李秀军与河沿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2、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审判人员违反居中审判原则,两次违法为被上诉人调查取证。

被上诉人袁绍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003年6月10日河沿村委会与李秀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李秀军耕种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同年李秀军又将该地流转给被上诉人袁绍波,后一直由上诉人侯守仁耕种。2013年河沿村二组在被上诉人承包期内将该土地发包给上诉人侯守仁,期限为2013年至20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袁绍波先取得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应由被上诉人袁绍波承包经营。上诉人侯守仁上诉主张李秀军与河沿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侯守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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