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申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淑云(董淑芳),女,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文,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莫林,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玉华,女,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瑞宝,男,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羽,男,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雅琴,女,193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再审申请人董淑云(董淑芳)、李红文因被与被申请人刘莫林、高玉华、谢瑞宝、刘羽、王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四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淑云、李红文申请再审称: 1、再审判决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本院撤销。2、要求改判谢瑞宝承担刘莫林向申请人董淑云、李红文所借款项107,5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被申请人刘羽、王雅琴与被申请人刘莫林、高玉华共同偿还申请人董淑云、李红文借款本息127,800元。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申请再审人未提供谢瑞宝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的证据,从本借款过程也不能证明谢瑞宝明知刘莫林以诈骗为目的,却仍为其提供担保。因此(2012)四民一终字第449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董淑云、李红文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董淑云、李红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淑云、李红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南南
审判员 王 爽
审判员 初小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克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