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召申、张同芝与被上诉人张淑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2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申,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芝,女,47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晓秋,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清,女,1944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滕代文,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王召申、张同芝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召申、张同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秋,被上诉人张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淑清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召申系母子关系,原告与王丕明、王秀娥在公主岭市怀德镇朝阳村共分得31.17亩承包地,其中一公顷等于15亩。2010年4月10日王丕明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其中1.36垧土地转包给二被告耕种。20122月20日王丕明去世。二被告在给付原告3万元转包费后,未能按期给付土地转包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1.36垧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召申、张同芝辩称,原告所称事实都对。之前我们一共给了原告三年的承包费3万元,2013年和2014年的没给,之前的我们有条。我们不给是有原因的,2013年的转包费当时由于被告方没有把粮出售,就找到代收这笔款的姜兴范,说缓交一阵,姜就找到原告,原告没有明确同意或不同意,原告就把土地仍给被告继续耕种。2014年的时候被告拿2013年和2014年的钱找到姜兴范,姜说原告不同意收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清与王丕明、王秀娥在公主岭市怀德镇朝阳村分得承包地31.17亩(一公顷等于15亩)。2010年4月10日王丕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王丕明和原告将1.36垧土地转包给二被告耕种;承包期限18年,2010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转包费为8万元,转包款分期给付,每年1万元,先交钱后种地,每年旧历年前必须交齐,如果到期不交,承包者属于自动放弃承包权。王丕明于2012年2月20日去世。现二被告已给付原告转包款3万元,但2013年、2014年的转包款未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召申、张同芝应当依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分期给付原告承包费,二被告辩称粮食是否销售不能作为其推迟履行支付转包费义务的理由。同时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又重新达成了关于2013年转包费给付期限的约定,且二被告2014年才表示履行2013年、2014年转包费的给付义务。故依照双方约定“如到期不交转包费,承包者属于自动放弃承包权”,原告要求被告王召申、张同芝返还1.396垧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召申、张同芝已向原告张淑清支付了3万元转包费,二被告仅耕种上述土地四年,按照18年土地转包费8万元的均价,原告张淑清应当返还被告王召申、张同芝转包费12222.22元(30000元-80000元÷18年×4年=12222.22元)。遂判决:被告王召申、张同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转包的1.36垧土地返还给原告张淑清。原告张淑清同时返还给被告王召申、张同芝转包费12222.2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召申、张同芝负担。

王召申、张同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转包土地由上诉人继续耕种。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费是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可撤销合同,但2013年一年中,被上诉人将地继续让上诉人耕种,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放弃了撤销权,现上诉人继续耕种该土地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的实际行为。

被上诉人王淑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款分期付给,每年壹万元整,八年付齐,先交钱后种地,每年旧历年前必须交齐,如果到期不交,承包者属于自动放弃承包权,持有者可以另行包给别人”。上诉人王召申、张同芝2013年、2014年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淑清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 解除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放弃了撤销权,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召申、张同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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