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财,男,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玉波,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西丰县。
原审被告黄旭东,男,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四平市就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于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黄瑞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原审被告刘玉波、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油脂化工厂所有, 2008年12月1日,四平市油脂化工厂为被上诉人黄瑞办理了房产证,并注明房屋坐落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北桥委13组3东2户油脂化家属房31平方米即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私有。2014年3月28日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又将该房出售给上诉人于财之子于海峰。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内部处分房屋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精神,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黄瑞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黄瑞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退回上诉人于才773元、原审被告刘玉波193元、原审被告黄旭东194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