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农场新鲜分场与被上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鑫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2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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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农场新鲜分场。

法定代表人李海江,场长。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鑫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农场新鲜分场(以下简称新鲜分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鲜分场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江及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上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鑫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长期占用原告所有的667.2平方米商业楼房,且被告拒绝迁出,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办公楼迁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原审被告新鲜分场辩称,其使用原告的房屋是有依据的,李淑洁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处理意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如果原告放弃赔偿请求,其同意迁出。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是李淑洁,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份,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的667.2平方米商业楼房(单独所有),该楼房坐落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农场新鲜分场。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与李淑洁签订了《关于李淑洁占地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乙方签名处是李淑洁的丈夫刘三力签的李淑洁的名字并捺的手印,李淑洁没有授权。2009年11月份,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从原告的楼房中搬出,否则每年按10万元收取租金。被告在庭审时亦称,现在占用的楼房,如果是租赁的话,一年租金也得10万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淑洁的丈夫刘三力虽以李淑洁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对李淑洁占地的处理意见》,但未经李淑洁追认,且2009年11月原告就已口头通知被告搬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从原告的楼房中搬出,并按10万元/年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的租金损失。遂判决:一、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农场新鲜分场立即停止侵害,从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鑫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楼房中搬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二、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农场新鲜分场赔偿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鑫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租金损失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农场新鲜分场负担?

上诉人新鲜分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使用争议房屋是基于历史客观事实和双方约定产生,不是侵权行为;二、原审判决没有将刘三力及李淑洁个人追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鑫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新鲜分场称其占用被上诉人鑫源公司所有的667.2平方米商业楼房基于历史客观事实,该主张的依据是《关于对李淑洁占地的处理意见》。但该《意见》系李淑洁的丈夫刘三力签字,其行为事先并未得到李淑洁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李淑洁的追认,刘三力对该楼房也未取得处分权,故上诉人新鲜分场占用该争议楼房无法律上的依据,其应立即停止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鑫源公司主张其在口头通知上诉人新鲜分场搬出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若不搬出,每年按10万元收取租金。上诉人新鲜分场在一审庭审时亦自认该楼房的租金每年也得10万元。故上诉人应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每年10万元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上诉人上诉提出应追加刘三力及李淑洁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是否追加该二人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农场新鲜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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