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井伍与李志明等6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3:1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申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井伍,男,195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明,男,1974年2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焱,女,1996年12月28日生,满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威,男,2004年8月5日生,满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生,男,1947年11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琴,女,1953年10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五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庞文,男,1971年7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周井伍因与被申请人李志明、李焱、李威、王永生、王德琴和李庞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四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井伍申请再审称:对于一审判决:周井伍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成为审判的证据;漏列公主岭市二十家子满族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李志明后期陈述不应采信。对于二审判决:漏列公主岭市二十家子满族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重大错误;应组织证人对质,方能确认是否是申请人指示推土司机留在路边;此事故的发生是由被申请人醉驾,遇突射强烈灯光,刹车处置不当造成;不应继续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处理结果与公主岭市二十家子满族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人民法院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吉公交证字[2013]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当事方为王艳和李志明,不含周井伍,故该证明未向周井伍送达亦无不当。周井伍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明无异议,故该证明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根据该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并依法裁判并无不当。周井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井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宇桐

审 判 员  初晓春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单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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