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四平市旺达物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拥军委鑫鼎世家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6年7月16日生,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四平市旺达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旺达物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苑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平市名居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旺达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按年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1‰按日加收违约金。此外,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服务,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拖欠两年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智能系统维护费,共计拖欠2199.60元人民币,被告依约应从欠费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应缴费用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正常经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利益,原告及业主委员会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但其未予理睬。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缴两年物业服务费2199.60元人民币(包括住宅、车库两年物业服务费(78.94 m²+23.14 m²)×每月0.8元/m²×24个月=1959.60元,两年公用电费120元,欠缴两年智能系统维护费12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从欠费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应缴费用金额1‰加收);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磊无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四平市旺达物业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服务企业,具备相应资质。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四平市旺达物业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名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按年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1%的标准向物业公司交付违约金。此外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
三、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张磊与四平市旺达物业服务公司也签订了服务合同,说明物业公司已对业主履行了告知义务。
四、挂号信,证明原告四平市旺达物业服务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张磊发出律师函,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
被告张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向业主收取住宅及生活库每平方米每月为0.80元,公共部位用电每户每年60元,智能系统、楼宇门等设施维护费每年每户60元,预期按每天0.3%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先期给付义务,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两年物业服务费1959.60元(住宅78.94㎡、生活库23.14㎡)。2013年10月25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四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不得收取照明、监控系统、防盗门费用。因此,被告尚欠公用电费75元(每月5元×15个月),智能系统维护费75元(每月5元×15个月),违约金45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0.3‰计率)上述合计人民币2559.6元。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有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从2013年11月1日前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原被告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的比例交纳违约金”,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逾期未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给付违约金,按《四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应保护45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59.60元,违约金450元,电费75元,智能系统维护费75元,合计人民币2559.6元。
二、驳回原告四平市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