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迎春委华亿居大卖场。
法定代表人许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影,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爱良,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郭丽英,住四平市。
原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影、刘爱良,被告郭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作为四平市铁东区中鼎东升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被告是其小区B10号楼商网134室业主。被告未按照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物业托管合同交纳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给付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物业管理费1587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其是与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托管合同,原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违约,合同规定业主每月按建筑面积0.8元/㎡交纳物业费,但2013年8月却强制提高到1元/㎡,在2013年12月15日交了2个车库的物业费,还交了1年半的,有收据为证,所以门市物业费没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未对其下达书面物业催缴手续。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公司资质证书、2013年12月30日《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主体适格。
2、物业托管合同,证明北京乐邦泰合公司与被告的事实服务关系,面积165.29平方米,每平方米0.8元,总物业费1587元。
3、企业迁出核准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档案变更登记,证明北京乐邦公司变更为四平乐邦公司,由北京迁入四平。
对于原告证据材料1被告认为,证据未提供原件,不知道证据真实性,不能证明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如何变成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四平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被告是2010年买的房子,不能随便变更一个公司就签订合同。证据真实性有待考证,证据是否合法合理有待考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合同是和北京公司签订的,对于证据材料2其他内容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收据两份,证明被告还有两个车库的合同,被告两个车库物业费已经交了,被告两个车库的物业费已经交多了,被告是被迫交的两个车库物业费。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丽英是四平市铁东区中鼎东升嘉园小区B10号楼商网134室业主,被告与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托管合同》,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65.29㎡,物业费0.8元/㎡,每年应交1587元。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物业管理费1587元被告没有交纳。2013年12月31日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准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注销,由被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东升嘉园小区物业项目中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托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自觉履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物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日5‰的滞纳金,在双方托管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承接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物业管理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原告四平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被告辩称2个车库均按0.8元/㎡交纳的物业费,属于多交了,但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丽英给付原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8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