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于丽珠,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高鹏,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高智,女,汉族,文化局工作人员。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高晶,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陈艳华,女,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丽珠、高鹏、高智、高晶与被告陈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珠、高鹏、高智、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陈艳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丽珠、高鹏、高智、高晶诉称:原告于丽珠与原告高鹏、高智、高晶系母女关系,原告于丽珠的丈夫高玉和(已死亡)与被告陈艳华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的房产以人民币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玉和(该房产属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8.37平方米)。高玉和于当日将购房款4.8万元全部交付给被告陈艳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给高玉和。2005年4月26日高玉和与被告陈艳华到四平市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嗣后,高玉和多次找被告陈艳华让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现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于丽珠、高鹏、高智、高晶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高玉和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四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艳华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于丽珠、高鹏、高智、高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于丽珠、高鹏、高智、高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四平市殡仪馆火化证、证书编号为:140015396,证明死者是高玉和,男,死亡时间2014年8月30日,火化时间2014年9月2日,发证时间2014年9月2日。
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丽珠的丈夫高玉和(已死亡)与被告陈艳华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的房产以人民币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玉和(该房产属私有、产权证号为:房屋建筑面积为58.37平方米)。高玉和于当日将购房款4.8万元全部交付给被告陈艳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给高玉和。
4、收条,证明被告陈艳华收到高玉和给付的购房款4.8万元。
5、四平市公证处2005年4月26日公证书(【2005】四证房民字第85号),证明陈艳华和高玉和于2005年4月25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公证内容为:陈艳华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58.37平方米)以人民币3.8万元转让给高玉和,上述约定及付款时间、房屋交付日期、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具体明确,合同上陈艳华的签字及高玉和的签字均属实,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6、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艳华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建筑面积为58.37平方米。
7、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地直街派出所证明,证明陈艳华,女,户籍地为四平市铁西区,该人户籍归我辖区管辖,经调查,该人目前不在我辖区居住,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被告陈艳华没有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出示和宣读原告于丽珠、高鹏、高智、高晶于2015年8月24日共同申请并签字的放弃财产继承申请书,证明于丽珠与高鹏、高智、高晶系母女关系,高鹏、高智、高晶系同胞姐妹关系,于丽珠的丈夫高玉和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高玉和遗留财产有楼房一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建筑面积为58.37平方米。该楼房原产权人系陈艳华所有,高玉和与陈艳华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书,现该房屋由高玉和的亲属居住使用。高玉和去世后,其妻子于丽珠为将该房屋进行产权变更,故将原产权人陈艳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高玉和与陈艳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要求陈艳华协助于丽珠办理该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现申请人高鹏、高智、高晶作为本案原告于丽珠及该房屋的继承人,经协商决定,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不再继承高玉和遗留的房屋,决定将房屋交给母亲于丽珠居住使用,并放弃继承权利。
原告于丽珠、高鹏、高智、高晶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陈艳华没有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丽珠与原告高鹏、高智、高晶系母女关系,原告于丽珠的丈夫高玉和(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与被告陈艳华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十委六马路小区5号楼5单元3层的房产以人民币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玉和(该房产属私有、产权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7754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8.37平方米)。高玉和于当日将购房款4.8万元全部交付给被告陈艳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给高玉和。2005年4月26日高玉和与被告陈艳华到四平市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另查明,原告于丽珠与高鹏、高智、高晶系母女关系,高鹏、高智、高晶系同胞姐妹关系,于丽珠的丈夫高玉和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高玉和遗留财产有楼房一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十委六马路小区5号楼5单元3层,建筑面积为58.37平方米。2015年8月24日原告于丽珠、高鹏、高智、高晶向本院递交放弃财产继承申请书,约定申请人高鹏、高智、高晶作为本案原告于丽珠及该房屋的继承人,经协商决定,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不再继承高玉和遗留的房屋,决定将房屋交给母亲于丽珠居住使用,并放弃继承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殡仪馆火化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四平市公证处2005年4月26日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地直街派出所证明,原告于丽珠、高鹏、高智、高晶于2015年8月24日共同申请并签字的放弃财产继承申请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根据原告于丽珠、高鹏、高智、高晶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四原告要求确认高玉和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四原告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于丽珠所有是否合法?3、四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于丽珠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是否合理?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于丽珠丈夫高玉和与被告陈艳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于丽珠丈夫高玉和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视为合法有效。
二、四原告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于丽珠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于丽珠丈夫高玉和与被告陈艳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高玉和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四原告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于丽珠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于丽珠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丽珠丈夫高玉和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有义务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至原告于丽珠名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丽珠丈夫高玉和与被告陈艳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陈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于丽珠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至原告于丽珠名下。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陈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