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城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莹、郝云鹏、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1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四平市城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洪波,委托单位职工。

被告赵莹,现住本市。

被告郝云鹏,现住本市。

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红嘴开发区兴红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曲云涛,经理。

原告四平市城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莹、被告郝云鹏、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莹、被告郝云鹏、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莹于2010年8月19日在原告所属城东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约定2012年8月14日偿还,月利率9‰,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并由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莹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48951.42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合计248951.42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郝云鹏、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莹、被告郝云鹏、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四平市城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机构的更名的批复》、四轮银监复【2010】90号四平监延安精神分局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赵莹在2010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借款至2012年8月14日到期,约定月息9‰。

三、个人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为被告赵莹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四、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赁证,证明被告赵莹于2010年8月19日取走借款20万元。

五、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郝云鹏作为被告赵莹的家庭成员同意与被告赵莹承担连带借款保证责任。

六、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月14日前,被告赵莹借款利息为48951.42元。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庭审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郝云鹏作为家庭成员承诺,被告赵莹借款20万元,利息9‰,用途购挖掘机,该笔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愿意代为偿还,至还清本息为止。2010年8月17日被告赵莹与原告所属城东信用社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基准利率,月息9‰,到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同时,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赵莹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被告赵莹于2010年8月19日取走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至期未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莹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48951.42元,合计人民币248951.42元。被告郝云鹏、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郝云鹏为被告赵莹承诺,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赵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未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莹、被告郝云鹏、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城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48951.42元(截止2014年1月4日),合计人民币248951.42元。

二、被告郝云鹏,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被告赵莹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34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学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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