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景臣、韩淑春与四平市铁东区唯沃连锁酒店、秦国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1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沙景臣,现住吉林市,系沙田强之父。

原告韩淑春,现住吉林市,系沙田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刘阳,吉林公杰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唯沃连锁酒店,负责人秦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委托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秦国军,四平市铁东区唯沃连锁酒店负责人,现住四平市。

原告沙景臣、韩淑春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唯沃连锁酒店、秦国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军、人民陪审员刘环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景臣、韩淑春,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刘阳。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唯沃连锁酒店,委托代理人李绍奎,被告秦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沙田强系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干部管理学院大二学生,2014年5月30日,因参加同学生日聚会入住四平市铁东区唯沃连锁酒店408房,夜里不慎坠入窗外死亡。经鉴定沙田强系从高空坠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沙田强入住被告酒店,被告应当保证沙田强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被告酒店的房间布局存在严重安全缺陷,房间内床位过于靠近窗户,且窗口离地面过低,不符合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也没有任何警示和防范措施,其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沙田强坠楼死亡的主要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80%的赔偿责任)、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等共计606541.51元;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唯沃连锁酒店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事实陈述错误,本案被告不具有任何责任,死者沙田强在入住前喝了大量的酒,且有酒醉失常行为;酒店的布局发生了变化,床之间放了凳子,窗帘当时是放着的。死者沙田强是访客,从入住到其死亡不到2个小时,如到2小时我们的服务人员会清访客的。原告所提到的本案被告没有尽到保障义务不是事实,被告尽到了保障义务。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沙田强死亡是由沙田强本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沙田强是酒后导致责任的发生,真正的负责人应由其同伴负责,而不是被告来负责。

被告秦国军辩称,意见同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系死者沙田强的父母。被告唯沃酒店质证无异议。被告秦国军质证无异议。

二、沙田强学生证、在校学生证明,证明原告之子沙田强于2012年9月9日开始,在吉林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习,该学院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唯沃酒店质证无异议。被告秦国军质证无异议。

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唯沃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秦国军。被告唯沃酒店质证无异议。被告秦国军质证无异议。

四、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北市场派出所《沙田强死亡卷宗》一册,徐策、潘天罡、张菲然、邰妍、宋建国、李旒冕、杜敏的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之子沙田强于2014年5月30日与同学、朋友入住被告酒店,睡在V5酒店408房间靠窗的床位,于当日23时许坠楼身亡。2、沙田强入住V5酒店前后,无反常情绪。被告唯沃酒店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沙田强是喝酒过量,有反常情绪,他同住的人能证明他举动反常。被告秦国军质证意见同上。

五、沙田强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住院病案》、《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出院诊断书》,证明沙田强坠楼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1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唯沃酒店质证无异议。被告秦国军质证无异议。

六、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体表检验意见书》,证明沙田强系高空坠落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被告唯沃酒店质证无异议。被告秦国军质证无异议。

七、四平市铁东公安分局铁东区刑警大队《“V5唯沃链锁酒店”408房间勘查情况说明》及408房间现场照片,证明临窗的床位离窗37cm;窗台面宽20cm; 窗户无防护设施;窗户下沿距地面82cm,床高48cm,(床面距窗户的距离为34cm);单扇窗户宽89cm,高114cm。被告唯沃酒店质证认为是原告单方举证的,不是专业鉴定人员确认的。被告秦国军质证意见同上。

八、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10.3条:注:1、住宅窗台低于0.9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2、低窗台、凸窗等下部有能上人站立的宽窗台面时,贴窗护栏或固定窗的防护高度应从窗台面起计算,被告408房间的窗户应采取防护措施。被告唯沃质证认为,设计通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设计通则的约束范围是民用,我们是商用。我们的酒店设计是由原单位的房屋改造成的,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消防部门的规定,不允许安装防盗网,原来是有白钢的防盗网,后撤掉了。被告秦国军质证意见同上。

九、医疗费、尸体检验费等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沙田强抢救费、尸体检验费等费用6051.93元。被告唯沃酒店质证认为,对票据本身无异议,被告不承担这些费用。被告秦国军质证意见同上。

十、律师代理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唯沃酒店对发票本身无异议,被告不承担其费用。被告秦国军质证同上。

十一、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20年×80%=323328.64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两人)6186,17元×20年×2人×80%=19795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尸检等费用6051.93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计:606541.51元。被告唯沃酒店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秦国军质证意见同上。

本庭对原告举证一、二、三、五、六、九、十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四公安局沙田强死亡卷宗,同住人员徐策、李旒冕证实,案发当天沙田强在糖果华庭喝了5小瓶啤酒,在烧烤店喝了4瓶啤酒,当晚沙田强、徐策、李冕,他们三人在被告酒店同住408房,李旒冕在靠厕所旁边的那个床上,徐策和沙田强躺在靠窗户的床,沙田强喝多了,不确定他是不是清醒的,躺在床上时,沙田强把苹果手机直接摔在地上了,另一部诺基亚手机被他扔在电视方向的柜子上,徐策搬了两个凳子放在床边上,因为怕两个人太挤,屋子里面特别热,想开空调没有开,但是听风声窗户好像是开着的,当时窗帘是放下的,接着他们就睡着了。此证证明沙田强喝多了,证明不了死者沙田强头脑清醒。证据材料七,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照片,死者沙田强所住的408房间,两床中间确实加有凳椅,房间布局有所改动;房间窗帘处于拉开状态,窗户及纱窗是拉开状态。证据材料八,窗户与地面高度不够,被告唯沃酒店房屋的前身是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楼,不是新建的商业服务用楼。证据四、七、八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二人的金额应当是247446.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依据农村抚养费标准计算;公安局户籍证明二原告有三名子女。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问题被告的酒店的主体身份。原告沙景臣、韩淑春质证无异议。

二、登记记录,证明宋建国是与本酒店入住关系,沙国强是访客,入住时间是9点,根据行业规定访客是访问2个小时,出事时是11点。原告沙景臣质证认为,该登记表是原告方自行登记的,沙田强等同学关注的是住店,并不关注其酒店对其如何登记,酒店也未告知沙田强其入店是访客身份不得留宿,即使沙田强随同学而入店的访客也不能免除酒店的安全隐患,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淑春质证同上。

三、房间照片四组,证明客人入住前房间的布局,酒店的布局设计合理,能够反映出酒店的布局与案发现场不同,是原告的亲属及其朋友将酒店的布局进行改动的。原告沙景质证对照片无异议,不能证明布局合理,不能证明沙田强改变布局而导致死亡。原告韩淑春质证同上。

四、照片,证明原告在酒店门前拉条幅,影响了被告的企业形象。原告沙景质证认为,被告未提及反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极端,现原告已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应得以肯定。原告韩淑春质证同上。

合议庭对证据一、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登记记录,死者沙田强登记在访客中,登记时服务台前标有访客2小时服务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现场照片,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两床中间加有凳椅。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庭审查明:死者沙田强系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干部管理学院大二学生, 2014年5月30日死者沙田强参加同学宋建国的生日宴会,晚间9点30分许,饮酒后与其他6名同学入住被告唯沃酒店。宋建国用四个身份证登记了三个房间,死者沙田强作为访客与徐策、李旒冕进入408房间。当时房间窗帘为落地窗帘,窗户可能是开着的,但是窗帘是拉上的,房间里有空调但没有打开。死者沙田强住在靠窗的一侧,同住人徐策将凳椅放入两床中间。死者沙田强酒后情绪异常,将自己的手机摔在地上。大约晚间11点10分许,同住人徐策听到响声后,发现死者沙田强坠入楼下,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四平公鉴中心(体表鉴)字(2014)第D001号司法鉴定体表检验意见书认为,死者沙田强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来院告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共计606541.51元。

本院认为,死者沙田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访客酒后晚间9点30分许进入酒店双人标准间408房,大约晚间11点10分许从4楼坠下,没有超过酒店行业规定访客访问时间为2个小时的规定,公安司法鉴定体表检验意见书结论是死者沙田强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不存在被告或他人伤害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对死者沙田强的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景臣、韩淑春对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唯沃连锁酒店、秦国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沙景臣、韩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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