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大连华成伟业工程有限公司、申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1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经济开发区大路5050号。

法定代表人尹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湘丽,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贵华,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成伟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65号3-17C-1号。

法定代表人申成,经理。

被告申成,大连华成伟业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奋进公司)诉被告大连华成伟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成公司)、被告申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湘丽、于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公司、被告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7月在四平签订了《奋进汽车厂采暖改造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工程范围: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采暖改造材料设备的供货、安装、系统压力调试、运行。合同价款:250000元(预付款125000元,第一个采暖期完成后,供暖设备运行良好,热能达标,设备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剩余款项125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的形式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乙方支付了125000元预付款,同时,因扩大施工面积(将办公室的采暖工程一并发包给乙方),支付了34776元预付款,之后又向乙方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总计给乙方预付工程款209776元。上述三笔款项均从我公司的帐户支付到被告申成的建行卡××××××卡号之中。2012年7月23日乙方进场进行施工。施工后,第一个采暖期未过,设备运行即出现了很大的问题,供热管线内的水不能循环,无法供热。我公司多次要求乙方进行重新施工,乙方根本没有解决问题。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采暖工程合同书》,这个合同事实上是2012年7月签订合同书的一个补充协议。本合同书的第一条约定:“大连华成伟业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3年11月20日前将采暖改造工程完工并保证工程温度高于国家标准。”第二条约定:“如果温度达不到18-19度,或不能连续供暖(经常停气),大连华成伟业工程有限公司将退还给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00元,第一笔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100000元,余款75000元2014年6月30日全部还完。”可是,时至今日,工程没有达标,钱也不给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2097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成公司、被告申成无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奋进汽车厂采暖改造材料安装合同书》,证明被告提供设备负责安装调试并承诺供热温度,合同价款250000元。

三、《采暖工程合同书》,证明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由于被告施工之后不能正常回水,不能正常供热,双方补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前保证供暖,并保证达到国家标准,如果工程供热不能达到相关国家标准,被告承诺返还17500元的已付工程款。

四、预付款凭证,明细帐分类帐,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款209776元存入被告申成个人建行卡中。

五、大连华成伟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六、申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七、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约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八、证人王某某证言,第一次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不能供热,又签个补充合同即《采暖工程合同》之后我多次打电话,被告就是不来,也没返款175000元。

以上证据,被告华成公司、被告申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查明:原告奋进公司与被告华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奋进汽车厂采暖改造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工程范围: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采暖改造材料设备的供货、安装、系统压力调试、运行。合同价款:250000元(预付款125000元,第一个采暖期完成后,供暖设备运行良好,热能达标,设备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支付余款125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的形式。工期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申成个人帐户支付了125000元预付款。原告扩大施工面积将办公室采暖工程同时发包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又向被告申成个人帐户支付了34776元工程预付款。2012年10月21日再次向被告申成个人帐户存入工程款50000元。总计存入被告申成建行卡中(卡号为××××××)工程款209776元。被告施工后,第一个取暖期由于供热管线不能循环供热,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施工。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再次签订了《采暖工程合同书》,被告华成公司承诺在2013年11月20日前将采暖改造工程完工并保证温度,如温度达不到18-19度或不能连续供暖,被告华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7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全部还完。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2097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奋进汽车厂采暖改造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采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标准,工程价款,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华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该合同工程至今未有验收使用,则应按照《采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价款175000元,原告请求返还209776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成为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原告的工程款存入自己建行卡帐户,属于公、私混同,本案中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华成伟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申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00元。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大连华成伟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申成负担3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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