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斌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集团有限公司吉邦上东1号小区第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1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王清斌,系个体业主。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解放大路338号21商务总部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邦上东1号小区第三项目部。

原告王清斌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集团有限公司吉邦上东1号小区第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斌及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邦上东1号小区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四平市公安局建筑家属楼,原告为其输送沙子、石子等。被告没有及时给付材料款共计130000元,当日2013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建工集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项目部无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欠据1张,证明被告第三项目部材料员刘伟收到原告送的沙子、石子,为原告出具130000元欠据。被告质证认为,刘伟是不是建工集团的身份不清楚,下面盖的方型章,建工集团没有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也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

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王清斌让我给长春建工集团送沙子、石子,建工集团刘伟开票,我们给王清斌,最后刘伟给王清斌出收条,连运费和沙子、石子都在帐里。被告质证认为,程序违法,在开过一次庭后,证人出庭作证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保证定案的准确。

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通过王清斌找我,往建工集团送沙子,送一车开一车票,攒起来给王清斌,王清斌找建工集团算帐,是公安局家属楼,刘伟是工地收料员。被告质证认为程序违法,在开过一次庭后,作证不能保证真实性和客观性。

被告建工集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的主体身体法定代表不是刘伟。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第三项目部无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证明建设单位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吉邦上东1号。原告对此无异议,证明长春建工集团工地和原告主张相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施工主体,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对刘伟于2013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30000元,下方盖有长春建工集团吉邦上东1号第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通过庭审查明: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四平市吉邦上东1号小区,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成立吉邦上东1号小区第三项目部具体施工,原告为该工程运送沙子、石子,由第三项目部材料员刘伟接收,接收1车为其出具1车的收条。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刘伟结算,并为原告出具130000元沙子、石子的欠据1张。下方盖有长春建工集团吉邦上东1号第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嗣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中明确了施工单位为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地为吉邦上东1号小区,由长春建工集团上东1号小区第三项目部具体施工,原告为其运送沙子、石子均用于该工程之中,且有该工地收料员刘伟签收,为原告出具了欠130000元的欠据,并盖有长春建工集团吉邦上东1号第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刘伟代表的是第三项目部,有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第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主体资格不适格,理应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第三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清斌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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