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董乐,36岁,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军,4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乐诉被告袁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董乐要求被告袁军偿还欠款18500.00元。现无法找到被告,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袁军详细地址。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元,退回原告董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居洪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宁波
